(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自报。 原审被告人王华,冒名孟令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华、叶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徐甲,证人刘甲、马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抓捕经过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有关刑事判决书,王华、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3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华伙同孟小浪(音,在逃)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樊家村东姚组一无名小路处,以被害人徐甲实施盗窃为由将徐拦截、控制,并实施殴打,迫使徐甲交出钱财。由王华电话联系马甲等人至现场,马甲误以为徐甲是小偷,亦对徐实施了殴打后离开。随后孟小浪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某,由叶某某驾驶牌号为皖CYXXXX黑色江淮牌轿车至现场,王华等人将徐甲押至叶某某车内,劫得徐的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王华等人又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徐说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后,由王华、叶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先后至本区马陆镇多处银行取款机取款未果。后徐甲在嘉定区马陆镇李家村北京银行取款机处趁上述人员不备,逃脱控制而报警。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20日,被告人王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叶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两名被告人均未退赔犯罪所得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华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王华、叶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叶某某认为,事先不明确抢劫,被动参与,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华认为,被害人是小偷,为了私了自愿交出钱财,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华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伙同王华等人采用暴力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叶某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叶减轻处罚,叶某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徐甲陈述了自己被抢劫的经过,其陈述的内容得到叶某某的印证,原审被告人王华参与了向徐甲索要财物,逼问银行卡密码等行为,徐故意输错密码并伺机逃跑报案的过程,反映了徐并非自愿交出钱财,原审被告人王华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