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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戴某的证言,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以及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韦某某至本市武宁路XXX号我格广场一楼“Bershka”服装店内,乘被害人熊某某不备,左手伸进熊某某的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熊某某价值人民币3,195元的三星牌I9508型手机一部,后在逃逸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韦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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