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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刘乙、赵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刘乙、赵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刘乙、赵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刘乙、赵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唐某某、王甲、吴某某、刘甲、孟某某、向某某、孙某某、李某、占某某、钱某某、王乙、章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赵甲、丁某某、张甲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以及付某某、刘乙、赵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1、2013年4月27日18时许,刘乙伙同他人至本市嘉定区娄塘镇赵厅村战斗570号被害人唐某某暂住处,通过使用打洞用的钢锥把门上挂锁撬开的方式,入室窃得白色苹果牌iPad3一台及香烟若干(均未缴获,无法估价)。
  2、2013年4月28日18时许,刘乙伙同他人至本市嘉定区娄塘镇赵厅村战斗343号二楼被害人王甲暂住处,在将过道门上挂锁撬开并将门踢开后,刘乙等人入室窃得王甲放于桌上的黑色组装电脑一台,后其又将王甲放于楼下的两辆电瓶车电瓶窃走(均未缴获,无法估价)。
  3、2013年7月某日4时许,付某某、刘乙结伙至本市嘉定区娄塘镇娄东村先唐617号吴某某暂住处,将吴某某停放于房东客厅内的一辆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窃走(未缴获,无法估价)。
  4、2013年7月20日19时许,付某某、刘乙结伙至本市嘉定区娄塘镇娄塘村新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刘甲暂住处,由刘乙把门撞开,二人入室窃得刘甲放于桌上的黑色组装电脑一台及黑色液晶电视机一台(均未缴获,无法估价)。
  5、2013年7月20日晚,付某某、刘乙结伙至本市嘉定区娄塘镇娄塘村新村XXX号被害人孟某某暂住处,由刘乙用打洞用的钢锥把门上挂锁撬开,二人入室窃得孟某某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20元的白色海尔HE-E617触摸屏手机一部、黑色华硕牌K84LY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未缴获,无法估价)。
  6、2013年7月29日19时许,付某某、刘乙结伙至本市嘉定区娄塘镇朱桥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向某某暂住处,由付某某在外望风,由刘乙将木窗户掰断后入室窃得向某某东侧桌上的三星牌RV515-S0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未缴获,无法估价)。
  7、2013年7月某日0时许,付某某、刘乙结伙至本市嘉定区娄塘赵厅村XXX号被害人孙某某住处,由付某某钻窗入室,二人窃得孙某某安装于东侧房间内及二楼屋顶的价值人民币735元的白色格力牌分体热泵型挂壁式房间空调器一套。
  8、2013年8月15日22时许,付某某、赵乙结伙至本市嘉定区外冈镇甘柏村XXX号被害人李某暂住处,由赵乙把西面木窗窗栅栏掰断,后赵乙钻窗入室,窃得李某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827.5元的黑色东芝SatelliteC805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黑色华为牌Y300型手机一部。
  9、2013年8月17日12时许,付某某、赵乙结伙至本市嘉定区娄塘镇旺径村殷周107号108室被害人占某某暂住处,由付某某在外望风并接应,赵乙把北面窗户铁栅栏掰弯,后赵乙钻窗入室,窃得占某某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黑色联想G475笔记本电脑一台、床头柜盒子里的价值人民币280元的黑色三星牌GT-C671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白色联想牌A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7.5元的卡西欧ZS150PK型数码相机一台。
  10、2013年8月17日20时许,付某某、赵乙结伙至本市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钱某某暂住处,由赵乙用身体把门撞开,二人入室窃得钱某某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黑色神舟优雅HP560笔记本电脑一台。
  11、2013年8月19日11时许,付某某、刘乙、赵乙结伙至本市嘉定区娄塘镇人民村XXX号XXX室被害人王乙暂住处,由赵乙驾车在外望风,由付某某用手把西面窗户铁栅栏掰弯,付某某、刘乙入室窃得王乙放于床边凳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237.5元的红色戴尔InsPironN4110笔记本电脑一台。
  12、2013年8月19日晚,赵乙、付某某、刘乙结伙至本市嘉定区外冈镇陈周村XXX号XXX室被害人章某某暂住处,由赵乙驾车在外望风,由刘乙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门锁撬开,付某某、刘乙入室窃得章某某放于屋内的黑色华硕电脑主机一台及白色AOC牌E943FWN型液晶显示器一台(均未缴获,无法估价)。
  13、2013年8月20日11时许,付某某、刘乙、赵乙结伙至本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潘桥42号109室被害人王某暂住处,由刘乙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门锁撬开,后三人入室窃得王某放于屋内的储蓄罐一个,内有硬币约人民币400元。
  14、2013年8月20日中午左右,付某某、刘乙、赵乙结伙至本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潘桥43号111室被害人汪某某暂住处,由赵乙驾车在外望风,由刘乙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门锁撬开,付某某、刘乙入室窃得汪某某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及挂于晾衣绳上的运动裤两条(其中特步牌运动裤一条已缴获并发还,均无法估价)。
  2013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先后在本市嘉定区娄塘镇赵厅村将付某某、刘乙、赵乙抓获,付某某、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五节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上述其余其所参与的事实,赵乙到案后亦逐步交代了其所参与的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刘乙、赵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付某某、刘乙、赵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刘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赵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付某某、刘乙、赵乙继续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付某某、刘乙、赵乙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付某某、刘乙、赵乙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刘乙、赵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考虑到付某某、刘乙、赵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等情节,已对三人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三名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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