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梦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胡甲、陆某某、胡乙、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银行付款凭证、税收通用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相关月度会计报表、2010年年终奖统计、能源公司2010年员工福利、2010年EPS、UPS、行政后勤等部门年终奖发放表、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领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海鸿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确认: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昌翔路XXX号鸿宝企业财务期间,于2011年8月,以2011年5月、8月的印花税收讫专用证,向公司财务主管称垫付了两笔印花税,分两次向公司申请得款计41388.95元占为己有。2012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在鸿宝企业抓获了王某某。当日,王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王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王确实取得了涉案钱款,但该涉案钱款系王应得的工资奖金等报酬,王取得该笔钱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案证据表明,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王某某在职的工资等,王利用担任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用公司已完税的印花税收讫专用证再次向公司申领印花税税款4万余元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