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28日15时许,苏某在本市地铁二号线广兰路站往徐泾东方向的站台上,趁被害人汪甲上车不备,从其单肩包内窃得苹果牌IPODTOUCH(32G)型音乐播放器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汪甲回头发现苏某的扒窃行为后大声呼喊求助,苏见状又将窃得的播放器放回被害人包内。紧随苏某身后的民警将准备逃离现场的苏某当场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汪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陈某、唐某的证言以及胡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刑事轨道交通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上海市卢湾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苏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苏某上诉提出,其未实施盗窃,原审采纳的证人陈某、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在本市地铁二号线广兰路站往徐泾东方向的站台上,从被害人汪甲的单肩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牌IPODTOUCH(32G)型音乐播放器一部,在汪甲发现后又将窃得的播放器放回汪甲包内,并被紧随身后的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苏某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直接证实,并得到被害人汪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和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监控录像的印证,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其系累犯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苏某提出其未实施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