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3)浦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连同该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收缴;淫秽影碟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