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15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翁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15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