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