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徐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三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因债务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持自来水管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周第一、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徐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共计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史立刚、李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史某某、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史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徐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史某某提出,案发后其主动向对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原判所处量刑过重。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其不是本案的纠集者,也对本案的被害人一方作了经济赔偿,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史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某某、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纠集上诉人徐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史某某有坦白情节,上诉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均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某某纠集了上诉人徐某某,徐积极参与其中,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史某某有坦白情节、上诉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曾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解除劳动教养后不久又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两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等,故原判对两名上诉人所作的量刑,与其罪责相符,量刑并无不当,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