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文龙,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平蔓蔓,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文龙、平蔓蔓、李某某、李某、陶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1970号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史文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四年部分和“被告人平蔓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三年部分;对被告人史文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平蔓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作案使用的红酒等物,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史文龙、平蔓蔓、李某某、陶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19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