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予以发还。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杜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