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尤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8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8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