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乙于2013年9月21日2时许,在本市乌鲁木齐路XXX号XXX楼“大卫酒吧”内,乘被害人曹甲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放置的拎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牌钱包一只,内有现金800元,而后逃逸。同月23日,刘乙至本市新乐路XXX弄XXX号上海桔梗中古屋箱包有限公司,将窃得的包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2013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乙的暂住处将其抓获。涉案钱包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甲的陈述,证人刘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乙的供述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乙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被追缴,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刘乙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曹甲。 上诉人刘乙以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扒窃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乙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乙犯罪的事实、性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被告人刘乙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经查,刘乙在公共场合乘被害人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放置的拎包内窃取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扒窃,上诉人刘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