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成锋。 辩护人徐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成锋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成锋及其辩护人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顾成锋利用担任上海某某安徽省芜湖办事处(以下简称“芜湖办事处”)负责人,主持该办事处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完成上海某某(以下简称“嘉顿公司”)承接的为安徽奇瑞公司进行商品车运输业务的过程中,通过虚报短驳运输的车辆数量,致使嘉顿公司多支付驳运费人民币190,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顾成锋自短驳业务的实际承接者黄某某处套取其中的130,000元占为己有。 2012年8月20日,顾成锋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工商登记信息,嘉顿公司、西上海公司、芜湖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奇瑞售前服务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证人黄某某、韩某、许某某、徐甲、韦某、李甲、刘某某、赵甲、林某某、费某某、徐乙、赵乙的证言,西上海(集团)芜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车辆储运单,黄某某提供的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短驳业务明细记录,嘉顿公司提供的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芜湖办事处招待费报销财务凭证,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上海某某支付察右后旗吉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出具的顾成锋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顾成锋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成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13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顾成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顾成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顾成锋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顾成锋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职务侵占的13万元系用于弥补黄某某和车辆的折损修理等,其本人并未实际占有。其辩护人还当庭出示和宣读嘉顿公司提供的关于认可顾成锋仅将短驳费差额中的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的说明,结合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因嘉顿公司支付的短驳费较低,导致顾成锋用相关款项对黄某某进行弥补,故顾成锋职务侵占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请求二审结合顾成锋具有自首情节及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辩护人宣读的嘉顿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未附相关书证证实钱款去向,故不具有证据效力,且13万元的去向系顾成锋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顾成锋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成锋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间,利用全面负责芜湖办事处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嘉顿公司承接安徽奇瑞公司的商品车运输业务过程中,通过虚报短驳运输的车辆数量,致使嘉顿公司多支付驳运费,并从短驳业务的承接者黄某某处套取上述多支付运费中的130,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关于顾成锋职务侵占的数额。经查,顾成锋在嘉顿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虚假手段致使嘉顿公司对外多支付运费,并通过他人套取其中的13万元占为己有。顾成锋提出相应款项系用于公务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和明确的印证,且其公务支出应通过正当途径在公司账上列支,故前述13万元的具体用途不影响职务侵占犯罪的成立。顾成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职务侵占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成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13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顾成锋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顾成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顾成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欣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