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和邻居贾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互殴,被告人XX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贾某的头部和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左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 事后,被告人XX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XX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户籍资料、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及被告人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有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能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X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