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窃得诺基亚移动电话二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元)和羽绒服三件。被告人王某某逃离时被吴某某及群众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