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辩护人谢钍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谢钍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XX酒后至本区金海路G1501匝道出口东10米附近时,从路边捡拾一砖块,对停于该处的沪CFXXXX轿车内的被害人朱某某、周某进行殴打并实施抢劫,当场劫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1,971元,后在逃离时被被害人周某扭获。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XX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屈某某、俞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XX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