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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沥。 辩护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沥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4)浦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沥。
  辩护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沥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沥及其辩护人李益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沥以合伙经营劳务派遣生意为幌子,以需要请托疏通关系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张甲人民币35,000元。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沥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沥人民币1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张甲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张甲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沥的供述和被害人张甲的陈述,案件发生系被害人唐某某首先报警,并由被害人唐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沥抓获。公安机关在案发前已经掌握犯罪对象和基本的犯罪事实,即案发之时被告人王沥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不符合自首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沥人民币1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挽回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对此将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沥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副 庭 长 肖 波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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