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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4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闵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l0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在本市闵行区蔷薇二村XXX号棋牌室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棋牌室老板遂打110报警。次日凌晨零时1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民警张某至上址处警,被告人李某、汪某某为抗拒执法采用拳头击打、拉扯等方式殴打民警头部、手部,并损坏民警的执法取证设备。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范某某、徐某、帅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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