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至本市闵行区虹桥镇紫藤路、青衫路路口东侧100米处,将一包重0.82克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还当场从赵某处查获白色晶体0.10克。经鉴定,上述0.92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