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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4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叶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闵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叶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535弄银莲花园XXX号门口,将一包重1.01克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时,当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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