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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7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浩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甲,上海市浩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陈乙。 被告人苏某某。 被告人卢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宝山区,汉族,大专文化,系上
(2014)浦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浩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甲,上海市浩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陈乙。
  被告人苏某某。
被告人卢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宝山区,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浩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IT主管,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浩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陈乙、苏某某、卢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甲、被告人陈乙、苏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被告单位上海浩某信息据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公司”)承接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凉城路门店的宽带升级业务,在此过程中获得了锐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无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乙、苏某某、卢某经预谋,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私刻的锐丰公司公章,冒用锐丰公司名义,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天翼领航”信息版套餐促销业务,并从中国电信上海南区电信局、陆家嘴分局、张江分局共计骗取办理上述业务赠送的IPHONE移动电话14部(其中IPHONE4S16G12部,IPHONE516G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4,432元),后将上述电话以奖励员工、赠送他人或折价转卖方式处理,所得款项由浩某公司入账。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陈乙、苏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陈乙又通知卢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8月,3名被告人向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64,432元;同年9月向锐丰公司赔偿人民币37,970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甲、被告人陈乙、苏某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客户登记单、申请表、单位介绍信、销售确认单、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约金发票、收款收据、谅解函、案发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浩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陈乙、苏某某、卢某冒用其他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被告单位上海浩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乙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某、卢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名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乙、苏某某、卢某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乙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了赃款,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浩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陈乙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卢某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乙、苏某某、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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