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 指定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姚某某、徐某某,指定辩护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盛某某承接履行了山东某某(下称某某公司)的五只集装箱出口沙特阿拉伯的货运业务后,经由被告人姚某某介绍,让被告人徐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了销货单位为上海某某(下称某某货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计人民币(下同)9,746.04元。希波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8日、9月24日、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盛某某、姚某某接警方通知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姚某某、徐某某,指定辩护人杨融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希波公司、联通货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联通货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希波公司提供的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及沙特集装箱清单等,证人黄某某、彭某的证言,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盛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盛某某、姚某某、徐某某是自首,提请对三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经由被告人姚某某介绍,让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9,746.0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盛某某、姚某某、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某、姚某某、徐某某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盛某某等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