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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3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松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L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桃源路细林路东南约1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3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简项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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