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9时许,在本市一辆开往东方国贸方向的嘉广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三星牌GT-S7568型移动电话一部。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霍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工作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收集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