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决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长宁区程家桥路XXX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7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吴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另外3.56克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4.26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4.2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资5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柳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查封/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