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知)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5月在本市玉某路、玉某支路附近设摊,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V、HERMES等品牌的腰带。同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并在其摊位及暂住地查获待销售的LV、HERMES、登喜路等品牌的腰带38根。案发后,经商标权利人确认,并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查获的其中35根假冒LV、HERMES品牌腰带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70,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照片等书证,相关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