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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知)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杨刑(知)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
(2014)杨刑(知)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人华某某、周某某夫妇在本市腾某路XXX号门口附近、运光路XXX弄XXX号店铺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中牟利。2013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腾某路XXX号门口附近摊位上查获LV、GUCCI、HERMES等品牌的商品19件,并将在此设摊的被告人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华某某交代了其在本市运光路XXX弄XXX号有店铺,公安人员至该处查获尚未销售的GUCCI品牌商品31件,并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案发后,经权利人确认,并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GUCCI、HERMES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6,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照片,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华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华某某、周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元、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周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华某某、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华某某、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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