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经与裴某某事先商定,至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停车场,将1.8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裴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裴某某、萧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裴某某的辨认笔录,交易地点、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4]第0018号《检验报告》,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及对交易地点、缴获毒品、毒资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贾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毒品已被缴获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