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蔡陆线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金海路公交车站时,趁正欲下车的被害人陈某不备,窃得其背包内的HTC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036元),被发现后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林某、徐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对本案赃物发还被害人情形一并酌情考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