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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4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闵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莘朱路879弄小区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重0.73克的“冰毒”贩卖给涉案人员周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项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和另一包重0.37克的“冰毒”,从周某某处查获项贩卖给他的上述冰毒。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和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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