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闽H9XXXX”的小客车沿本市闵行区沧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谷路路口,遇被害人庞某某推行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线,徐未采取减速措施并停车让行,致所驾车辆与另一沿沧源路相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庞某某推行的自行车连续发生碰撞,致庞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分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采取减速措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王乙、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