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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4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闵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敬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黎安西路XXX弄XXX号某公司办公室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敬某某将黄某某带至黎安西路xx弄门口对黄某某实施殴打,致黄某某左胸第5、6肋骨骨折。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敬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9日被告人敬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39,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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