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 辩护人沈强,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倪某某在个人承包上海佛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为个人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7%分两次各支付开票费人民币7,000元和人民币21,000元,让他人虚开了由上海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上海坤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税额人民币58,775.2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04,512.20元。上述发票已被上海佛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造成税款流失。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他人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五万八千余元,情节严重,该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成立。被告人倪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悔罪并退缴税款,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退缴税款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