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非法经营卷烟生意,将其暂住处本区懿行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囤放待销售卷烟的仓库,对外收购并出售卷烟。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查获各类卷烟470条,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总价值人民币63,557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涉案赃物估价意见,鉴别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和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