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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6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康克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克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佳颖,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男,1963年4月8日生,上海康克诗化工有限责
(2014)浦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康克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克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佳颖,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男,1963年4月8日生,上海康克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康克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马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康克诗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圣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3,39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281.89元,且已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6,281.89元。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陆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马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拘留证,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宝山区国家税务局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1份发票联、抵扣联,认证结果清单、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网银回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供述、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六千余元,被告单位上海康克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陆某某均系自首,且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康克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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