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634号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小明。 被告人李芳。 辩护人姜虎,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李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明、李芳及其被告人李芳的辩护人姜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小明为谋取非法利益,购入各类空白的假发票用电脑打印好并加盖私刻的印章后再出售给他人。2013年9月29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至被告人彭小明暂住的本区三林镇东明村中张队中张家宅XXX号XXX幢XXX室将其抓获,并从其上述暂住处查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各类空白的假发票2,500余份及私刻的印章共计44枚、用于开票用的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等物。经鉴定,查获的上述2,500余份发票均系假票。上述查获的44枚印章中的28枚系被告人彭小明通过被告人李芳私刻,经鉴定其中上海建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皇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九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绍强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5枚印章系伪造。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李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小明、李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明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彭小明、李芳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小明、李芳伪造公司印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小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小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共犯李芳的相关情况,系坦白,故被告人彭小明认为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小明、李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芳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小明犯持有伪造的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三、随案移送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沈慧芸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燕 审 判 长 丁晓青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