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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6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浦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经预谋,为发展客户获取个人经济利益,于2012年12月某日,在二人工作的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号二楼江海证券瞿溪路营业部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易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条。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信息查询结果、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处罚,此次再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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