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南曹路附近,被执法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等详细信息,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