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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7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浦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齐某与李鹏展(已判刑)等人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周康路路口处,与张甲、张乙、程某发生争执与殴斗(经鉴定,张甲、张乙、程某均不构成轻微伤,李鹏展构成轻微伤)。后任海平(已判刑)等人为被告人齐某等人送来棍棒,被告人齐某与李鹏展持棍棒砸打并踢踹被害人张甲、张乙、程放停放在路口的汽车。经鉴定,汽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2,78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张乙、程某的陈述、同案犯李鹏展、任海平的供述、证人张丙、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截屏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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