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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6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海涛,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
(2014)浦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海涛,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张乙驾驶牌号为豫KW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1501绕城高速跨线桥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小型轿车右前部碰撞在该处行走的被害人魏桂芝(女,81岁),被害人魏桂芝摔落于跨线桥下北侧便道内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张乙驾车逃跑。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乙在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乙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人赵甲、吴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资料,证人江某某的证言,痕迹鉴定意见,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证人赵乙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张甲的证言,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当庭认罪悔罪、且向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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