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宏犯合同诈骗罪、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5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王宏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宏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宏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宏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5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