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滕某某退赔被害人倪贵宝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原审被告人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滕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