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吴天海,2011年1月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甘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露、吴天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18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天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天海及原审被告人甘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甘露、吴天海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方泗路38弄7号被害人唐桂萍家,窃得人民币11,800元、新加坡币2,500元(折合人民币12,493.5元)、新西兰币9,600元(折合人民币49,999.68元)以及价值人民币5,830元的千足金挂坠、手镯、耳插等物。次日,被告人甘露、吴天海冒名卓善宇、郭玉成至本市浦东新区南泉路1200弄打金店,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将上述千足金饰品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桂萍的陈述,证人王艳、王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客户对账单、发票、销货凭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足迹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甘露、吴天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天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甘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吴天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吴天海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的数额有误,其仅盗窃了三件金首饰,没有现金及外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天海、原审被告人甘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天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天海及原审被告人甘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吴天海提出原判认定盗窃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唐桂萍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足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4月18日,吴天海、甘露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唐桂萍位于松江区的家中,共窃得人民币11,800元、新加坡币2,500元、新西兰币9,600元及千足金挂坠、手镯、耳插等物。本院认为,被害人于第一时间及时报案,并在事后又对被窃财物的种类、数量予以更正,其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而吴天海在侦查阶段一直拒不交代,在一审庭审中仅供认盗窃一件金首饰,在二审庭审中再次辩称其仅盗窃了三件金首饰,前后供述矛盾,且与原审被告人甘露的供述有较大出入,吴天海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