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626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国慢,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慢犯强奸罪、抢劫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18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国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国慢犯强奸罪、抢劫罪、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18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