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文晖,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文晖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8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文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追缴被告人潘文晖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潘文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文晖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文晖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潘文晖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8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