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余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15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退赔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六百七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电信局庄行分局。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15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