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经共谋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恒顺路215弄291号602室,采用技术开锁方法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俞闻博铂金镶嵌戒指一对(发票记载价值人民币4,760元),千足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0.6元)及其他款物。 2、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王某某又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吉路833弄2349号401室,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盛夏燕联想牌G450A-TSI(H)型、G460A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天梭牌T035.410.11.051.00型手表一块、千足金戒指一枚(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979元)及其他款物。 3、2013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李高路69弄7号402室,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姬珊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一部、卡西欧牌EX-S12型数码相机一部、宏基牌4752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761元)及其他款物。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家属退赔了上述全部赃款。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俞闻博、盛夏燕、姬姗的陈述,证人王文涛、周淑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购物发票、登记清单、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验报告、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资料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王某某亦曾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宋某某、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通过家属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经查,上诉人李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到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