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华(自报);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携带T型钢钎、断线钳等工具至本区马陆镇兴盛街8号楼1、2号楼间停车位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的红色明桥兄弟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已缴获,价格无法鉴定),后其将车留作自用。 2013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携带T型钢钎、断线钳等工具至本区菊园新区B路699弄84号门前停车位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许某某的型号为TDR814Z的红色伊科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5元,未缴获),后其将车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00元。 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携带T型钢钎、断线钳等工具至本区嘉定C村55号门口,趁无人之机,欲采用撬锁、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的黑色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己缴获)窃走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喝止,后被告人刘春华被闻讯而至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吴某、许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相关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刘春华的供述、人口信息等。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刘春华有盗窃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刘春华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春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作案工具是从朋友处拿的,不是其本人的,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春华于2013年8月29日11时许,携带T型钢钎、断线钳等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兴盛街8号楼1、2号楼间停车位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的红色明桥兄弟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缴获,价格无法鉴定)窃走后留作自用。 2013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春华携带T型钢钎、断线钳等工具至嘉定区菊园新区B路699弄84号门前停车位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许某某的型号为TDR814Z的红色伊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5元,未缴获)窃走,后销赃得款化用。 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春华携带T型钢钎、断线钳等工具至嘉定区嘉定C村55号门口,趁无人之机,欲采用撬锁、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已缴获)窃走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喝止,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节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节盗窃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3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其将一辆“明桥兄弟”牌电动自行车停在A街8弄1、2号的楼梯口下面,至中午11时30分许发现该车失窃。后见到警方告示,知道小偷被抓,其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其准备上班时发现其原本停在嘉定区B路699弄84号501室的暂住地楼下车棚里的伊科牌电动自行车失窃。2013年10月21日其听说小偷被抓就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1日12时15分许,其通过本区C村55号201室的厨房窗户看到一名男子欲盗窃其停在楼下的电动自行车,其即对该男子大声喝止,并报警,后民警将盗窃嫌疑人抓获。其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后轮上的环形锁已被撬坏。 4、证人季某的证言(笔录卷33-34):2013年10月11日中午,其接报警后至嘉定C村55号楼下,在被害人李某的指认下在D村内将盗窃电瓶车的嫌疑男子刘春华抓获,刘春华当场供认先后盗窃三辆电瓶车,其在刘春华处缴获一把剪线钳和两把扳手。 5、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张贴的告示。 6、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 7、搜查笔录、清点记录及相关照片。 8、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购买凭证、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9、有关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手印鉴定书。 10、被告人刘春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春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刘春华有盗窃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刘春华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春华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