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陈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后胡某某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被告人陈乙,由陈携带该白色晶体至本市四平路天水路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陈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9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陈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制作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陈乙的供述笔录、辨认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乙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陈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